中小企業認定標準
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(以下簡稱本條例)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,並合於下列標準之事業:
一、製造業、營造業、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者。
二、農林漁牧業、水電燃氣業、批發及零售業、住宿及餐飲業、運輸倉儲及通信業、金融及保險業、不動產及租賃業、專業科學及技 術服務業、教育服務業、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服務業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業、其他服務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者。
各機關基於輔導業務之性質,就該特定業務事項得以下列經常僱用員工數為中小企業認定標準,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:
一、製造業、營造業、礦業及土石採取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者 。
二、農林漁牧業、水電燃氣業、批發及零售業、住宿及餐飲業、運輸倉儲及通信業、金融及保險業、不動產及租賃業、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、教育服務業、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服務業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業、其他服務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五十人者 。
第三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小規模企業,係指中小企業中,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五人之事業。
第四條 本標準所稱營業額,係以認定時前一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;其未經核定者,以下列規定認定之: 輔導機關、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辦理中小企業行業集中輔導,其中部分企業超過第二條所定標準者,輔導機關、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認為有併同輔導之必要時,在集中輔導期間內,視同中小企業。
資料出處http://www.moeasmea.gov.tw/ct.asp?xItem=672&ctNode=214&mp=1 (經濟部中小企業處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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